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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包工头”因工死亡,违法转包的承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4-20 22: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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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包工头”因工死亡,违法转包的承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导言】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包工头”因工伤亡,不应当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进行区别对待。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1日,朱某与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承包人为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朱某商住楼,工程地点在英德市。2016年8月7日,朱某又与梁xx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承包人为梁xx,工程名称为朱某商住楼,工程地点在英德市。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建设(建筑)工程为同一工程,即朱某商住楼,梁xx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庭审中称相关工程量与朱某进行结算,结算款由朱某打给梁xx。

      2017年6月9日,梁xx死在万盛宾馆背后的出租屋内,其妻子刘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英德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进行工伤认定。经查,死者梁xx生前是第三人建安公司承建的“朱某商住楼”工地的包工头,事发时,梁xx在工地旁边的出租屋内等待英德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前来检查。下午3时许,梁xx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英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认定梁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认定梁xx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公司英德市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

      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l7年11月13日向英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英德市人社局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英德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更正说明》,将《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中梁xx的用人单位更正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据此于20l7年12月l0日向英德市人民政府递交《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英府复决[2017]27号),准予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

      随后,第三人建安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英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英人社认[2017]194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遂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英府复决[2018]2号)撤销了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

      原告刘某不服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主要对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认定工伤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英德市人社局未就建安公司与梁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直接认定梁xx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内容:“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认定工伤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可申请工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据此,第三人英德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直接对梁xx与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再对梁xx是否属于视同工亡进行认定。

      关于实行承包经营工伤责任的认定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朱某将同一工程朱某商住楼先与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又与梁xx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梁xx与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梁xx所做的相关工程量与朱某直接进行结算,结算款由朱某打给梁xx,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梁xx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用的事实。梁xx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用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区分开来。

      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梁xx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理据充分,予以维持。第三人英德市人社局根据该规定,作出认定梁xx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对象为职工,本案中梁xx并未与建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亦未领取相应工资,不应认定为建安公司的职工,其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主体不适格是否适用补正、更正的问题。无论在行政处理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主体是否适格,事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主体不适格一般分三个阶段处理,在受理前发现主体不适格的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作出决定后发现主体不适格要启动纠错程序予以撤销。本案中,第三人英德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决定》后发现主体不适格,直接用补正的形式变更当事人,剥夺了建安公司在认定程序中申辩与陈述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情形包括(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而且,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第三人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更正说明》更正的情形是“用人单位主体”,是确定或者不确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事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明显不属于补正、更正的情形。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认定该补正、更正行为程序违法,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由建安公司、梁xx分别与朱某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由梁xx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梁xx在等候住建部门检查施工情况时突发疾病死亡等事实均无争议。分歧主要在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梁xx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xx的工伤保险责任;(三)英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分别认定如下:

     (一)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报建资料、施工许可证和现场照片均能证明朱某商住楼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以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团体险,投保人也是建安公司;在建安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指定陆海峰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而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和对陆海峰的询问笔录,陆海峰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管理,且事发当天与梁xx一同在工地等候住建部门检查。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建安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建安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朱某又与梁xx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xx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约定经手工人工资。建安公司在2017年8月11日的答辩状中虽不承认其与梁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认可梁xx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而无论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建安公司仅以梁xx与朱某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与梁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

      综上,建安公司与朱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建安公司允许梁xx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xx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xx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且,就朱某、建安公司、梁xx三者之间形成的施工法律关系而言,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

    (二)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xx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即使建安公司与梁xx之间存在项目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或者“包工头”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建安公司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梁xx作为“包工头”,而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其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英德市人社局认定梁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英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英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建安公司发出英人社工举〔2017〕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建安公司也向英德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故不存在未听取建安公司意见的情形。虽然英德市人社局在《视同工亡认定书》中误将责任主体表述为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但事后已经更正为建安公司,且此也未影响建安公司行使其陈述、申辩权利。

      英德市人社局还依照法定程序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询问了证人,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英德市政府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观点错误,对此原一、二审判决已作充分阐释,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审法院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将英德市人社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可。

      综上,本院认为,英德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英德市人社局《视同工亡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关于梁xx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承包单位与不具备承包资格的自然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承包单位允许他人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

      2.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