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6-02 22: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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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棚改项目中专家组处理意见属于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范围。
【案情简介】
被告某区政府于2019年3月5日收到原告谢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要求公开某市某区任家桥棚改项目中专家组处理意见纸质文本。2019年3月22日,某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某市某区任家桥棚改项目中专家组处理意见纸质文本,属于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出具部门不是行政机关,故不属于依申请应予公开的范畴。
原告对某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7月4日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政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区政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某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某市某区任家桥棚改项目中专家组处理意见纸质文本;3.确认X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称申请公开专家组处理意见的政府信息,是基于某区政府依据专家组意见作出不履行协议的决定。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7)黑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9月25日,宋某(谢某之母)与某市某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5月24日,宋某参加公开选号,选取的房屋为任家桥小区10处房产…。该判决认为宋某与某市某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宋某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搬离了动迁房屋。其后,宋某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参加公开摇号,并取得了回迁房屋。事实上宋某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判决宋某与某区政府签订的0109012068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专家组意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范畴。某区政府据此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政府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需要指出的是,因原告母亲与某区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没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产生影响,其要求公开专家组意见已无实际意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谢某要求公开的专家组意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范畴。某区政府据此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政府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谢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某市某区任家桥棚改项目中的专家组处理意见”,系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法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某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谢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应予公开的范畴,并无不当,某市政府复议后作出维持决定,亦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谢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棚改项目中的专家组处理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
2.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