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8-20 21: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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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产生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及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建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
【案情简介】
为从制度上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公安部在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安部在提交给有关部门的《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中有如下文字内容:“近几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要求修改完善法律,明确在车辆定期检验环节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理交通违法和事故的责任,为执法工作提供充足依据。”2016年1月13日,陈某向公安部邮寄提交《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陈某在该《申请表》中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填写为“贵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说明中提到:‘近几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要求修改完善法律,明确在车辆定期检验环节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理交通违法和事故的责任,为执法工作提供充足依据。’现申请公开这些提案建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收到陈某邮寄的上述《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2月3日,公安部对陈某作出(2016)年(答)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75号答复书)。2016年2月4日,公安部向陈某邮寄送达75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故不予公开。2016年2月6日,陈某收到该答复书。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本案中,陈某所申请的信息为公安部在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提案建议,并非公安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75号答复书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亦未侵害陈某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收到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作出并送达75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对象只能是“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产生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及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现陈某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建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75号答复书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2.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3.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
4.政府信息产生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及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修正)》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