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9-20 2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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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因公外出期间相比正常工作期间风险更大。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公外出期间工伤单独做出了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侯某原系XXX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2日,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侯某被该公司派往苏州出差。2018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其乘坐地铁准备拜访客户洽谈业务途中,在阳澄湖地铁站内下电梯跨步的过程中,因地面较滑,造成其摔倒受伤。侯某于1月29日回京,经医院诊断为腰扭伤。2018年3月20日,侯某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26日,海淀人保局予以受理。同年4月3日,海淀人保局向XXX公司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其调查核实。4月18日,XXX公司接受海淀人保局调查,并提交了相关材料。4月28日,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XXX公司不服,认为侯某在受伤当天曾告知公司其受伤部位为脚部伤挫伤,并于同年1月23日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就诊,但是就诊记录只有挂号单及一张关键信息如姓名、年龄等信息都经涂改的病历卡封面。而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病历资料,就诊时间却为2018年1月30日,证明其受伤部位为腰扭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前后表述矛盾,关键证据涂改,不足采信,且不排除其是因个人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其他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第三人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工作原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存在严重偏差,与实际不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审判】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被派往苏州出差期间,在外出洽谈业务过程中发生摔伤,导致腰扭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被告海淀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得当;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海淀人保局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批、决定并送达的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此外,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受伤部位前后表述不一致,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工伤认定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因公外出期间相比正常工作期间,会产生更多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公外出期间工伤单独做出了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所谓“因工外出”,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出差外地。“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
但在工伤认定争议案件中,为了保护职工权益,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