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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时,是否都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9-20 21:22:10

阅读:121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时,是否都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导言】

      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一定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如果公司和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在执行过程中是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容易混同在一起。但股东又可能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通过法定年度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以便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5日,明兴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韵某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3日,在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韵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元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韵某、赵某为被执行人。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追加韵某为被执行人。韵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由国泰公司将运费先行支付至明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韵某个人银行卡上(卡号为62×××00)。国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30日、2017年1月14日、16日、19日、20日、26日向该银行卡支付运费246360元、274512元、4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755872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韵某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明兴发公司财产。韵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明兴发公司应当对2017、2018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两份年度审计报告。韵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明兴发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该报告的审计期间仅为2018年度,韵某未提供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亦未对没有形成2017年度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审计报告是为应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作出。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必须年度审计的特别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韵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其二,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国泰公司向韵某个人银行卡支付运费,该笔交易事项并未在《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会计资料中显示,韵某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公司经营往来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支付作出合理解释。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以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约定并依约多次将运费支付至韵某个人银行卡中,与公司应当以自有账户进行交易结算的要求不符。同时,韵某在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是否将该运费支付给明兴发公司,亦或是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国泰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未作反映,韵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其三,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查询系统形成韵某《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韵某个人名下开立37个金融账户,一审法院通知其提交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韵某最终仅提交其中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在尾号为5100的个人银行卡中,发生大额交易,韵某对交易具体事由未作出解释;对未提交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解释,与一审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的查询结果不符,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韵某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判决:驳回韵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韵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某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某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某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某个人财产,应当由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某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某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韵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元鑫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韵某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韵某认为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执行过程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