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9-20 21: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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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直接反向类推出: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将公司持有的财产作为股东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股东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在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直接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某置业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心公司对兰铁中院2019年11月15日查封其持有环福公司40%的股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公司40%股权的查封,排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公司股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赤心公司为环福公司股东,出资4000万元,持有40%的股权。2020年7月,赤心公司在天眼查中发现一条赤心公司的司法协助信息,兰铁中院以(2018)甘71执8号法律文书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将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予以查封。经向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了解,赤心公司的股权确已被查封。因从未向赤心公司送达查封相应股权的法律文书,赤心公司现无诉讼、执行案件。兰铁中院(2018)甘71执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某信托公司,被执行人为某置业公司、陈某。赤心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兰铁中院无权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查封侵害了赤心公司的合法权益。
兰铁中院查明,就某信托公司与某置业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作出的(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后,兰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5日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同日该局回复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已对赤心公司持有的40%环福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0日,兰铁中院作出(2018)甘71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20年1月2日分别向某置业公司和陈某邮寄送达。
另查明,根据赤心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显示,赤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某,与本案的被执行人陈某为同一人。
【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某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某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某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申诉人赤心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股权的相关执行行为。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的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
2. 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案件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即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公司的财产,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