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6-20 20: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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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劳动者在入职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冒用他人证件参加社会保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认定劳动者存在提供冒用他人证件参加社会保险而不予支付,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蒯某友是蒯某江的父亲,王联分是蒯某江的母亲。据蒯某江的公民身份证显示:蒯某江,男,X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是四川省某某县富兴乡伏龙村。据雍有才的公民身份证显示:雍有才,男,X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是四川省某某县富兴乡金星村。2015年9月,蒯某江持“雍有才”的身份证原件,以“雍有才”的名义入职惠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惠亚公司根据蒯某江提供的“雍有才”身份信息,以“雍有才”名义为蒯某江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日7时5分许,蒯某江在小榄镇兴裕路金汇城对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127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蒯某江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蒯某江的父亲蒯某友向市社保基金局申报蒯某江的工伤死亡待遇,并提交了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薄、公证书、关于我司一名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员工借用他人身份证入厂的情况说明、证明、银行账号、身份证明材料等。
在调查期间,市社保基金局到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局对蒯某友、雍有才以及惠亚公司的员工梁鉴添、何淑芬的调查笔录以及劳动合同,并核对蒯某江、雍有才的参保证明。经调查,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14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为蒯某江冒用他人证件,遂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蒯某江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7年1月9日送达蒯某友、皆利士公司。蒯某友、王某分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据参保证明反映,参保人蒯某江,中山鑫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为蒯某江参保。参保人雍有才,中山七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为雍有才参保;惠亚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为雍有才参保。惠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被皆利士公司吸收合并。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本案中,蒯某江冒用“雍有才”的身份证入职,并冒用“雍有才”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因此,市社保基金局认定蒯某江冒用他人证件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规定,蒯某江冒用他人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市社保基金局不予办理蒯某江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蒯某友、王某分主张《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参加(购买)社会保险时,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阶段。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蒯某江冒用他人证件参加社会保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市社保基金局受理蒯某友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规定,蒯某冒用他人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市社保基金局不予办理蒯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本案中,蒯某江冒用“雍有才”身份证件入职,并冒用“雍有才”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中山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蒯某江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不予办理”应仅限于参加社会保险时,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阶段的主张,该条款并没有对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阶段作出限定,也未排除申领社保待遇的适用,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蒯某友、王某分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赔付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2.劳动者在入职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冒用他人证件参加社会保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