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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出差路上受伤算不算工伤?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7-26 20: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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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出差路上受伤算不算工伤?

【导言】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张某为原告广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据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乙方(张某)工作地点为广州。张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调查期间,被告就张某的受伤情况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该委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穗劳鉴疑难(2013)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于2012年1月4日诊断为‘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的诊断意见,与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伤情相关。”

      2013年5月22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3)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张某是广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讲师。2011年12月22日,张某在到珠海市出差时,被行人碰撞后突觉胸口剧痛,全身无力,当即经120急救中心送珠海市人民医院,后转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上中胸段椎管内硬膜外占位?2、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某2011年12月22日在外出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越秀府行复(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审判】

      张某为XX公司员工,双方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张某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张某于2011年12月22日到珠海出差期间被人碰撞后受伤,后向越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越秀区人社局受理后向XX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并在调查期间就张某的受伤情况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穗劳鉴疑难(2013)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于2012年1月4日诊断为“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的诊断意见与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伤情相关。越秀区人社局以上述鉴定结论为据,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XX公司对张某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不属工伤,但在越秀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XX公司并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其异议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疑难(2013)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因此,越秀区人社局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3)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律师点评】

出差工作期间,员工承担的风险相较正常在工作单位上下班而言,更为不可预测。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特别约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