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9-24 13: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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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维系着国家存在和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道德准则、善良风俗等。
【案情】
2017年8月15日,四川某分公司登记成立,登记负责人为李某。2022年11月8日,该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常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22年11月16日,四川某分公司通过网上等级系统提交申请,申请将负责人李某变更为芦某。11月17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行政审批局附送《关于四川某分公司相关投诉的通告函》,载明该局收到大量投诉,称该公司因收取儿童培训费后拒不退费,与消费者存在大量纠纷,涉案金额较大,且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遂在监管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信用预警。11月18日,某行政审批局作出“不同意,警示状态,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已电话告知”的审核意见,并电话告知四川某分公司。2023年1月,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行政审批局不同意变更负责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登记事项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还应包括有重大危害风险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四川某分公司在提起负责人变更申请之前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涉及大量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对其变更登记应当负有更为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某行政审批局经审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的《通告函》并现场勘查后认定准予变更登记一定程度上可能有碍相关涉诉案件执行,有损不特定多数债权人权益,进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不予变更登记并告知四川某分公司,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机关以市场主体涉及大量民事纠纷,变更登记负责人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决定不予变更”是否合法合理,鉴于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登记机关只能通过类似案例及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已有直接证据表明案涉企业牵涉了大量民事纠纷,且涉案金额较大,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如相关民事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势必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限制高消费,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若登记机关在民事纠纷尚未结束、且有更多纠纷正在进入诉讼的阶段,就允许案涉企业变更负责人,势必会对之后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在客观上就会减损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登记机关将上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并作出不予变更决定并无不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