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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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16 16:12:14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案例】
原告丁金霞与李民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丁志杰系丁金霞与李民山的儿子。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杨文付与李民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民山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31日,畅达公司(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李民山等32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人,畅达公司缴纳保险费4800元。同日,畅达公司(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李民山等43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450000元/人,畅达公司缴纳保险费10320元。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主张畅达公司缴纳保费后从李民山工资扣除,对此无证据证实。
2017年3月1日,畅达公司工作人员宋建东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变更申请清单,变更项目为同期增减人,减少被保险人李民山,增加被保险人李志杰。同日,人寿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作出批单,同期增加李志杰,同期减少李民山,同期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另查明,丁金霞、李志杰于2018年7月24日以人寿保险公司无棣县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畅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9年4月8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丁金霞、李志杰的诉讼请求。无棣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畅达公司职工宋建东进行询问,宋建东陈述,是在得到李民山曾就职的工程队施工队长提出增减人的请求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
【法院审理】
本案中,涉案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B型)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的变更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从李民山变更为李志杰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涉案保费系李民山自己缴纳,变更被保险人应征得李民山的同意。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由李民山直接缴纳保费或者涉案保费在李民山工资明细中予以扣除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法院判决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1、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畅达公司自愿向为其提供劳动的员工投保的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是对企业员工的福利待遇。被告畅达公司为李民山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畅达公司的法定义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由李民山直接缴纳保费或者涉案保费在李民山工资明细中予以扣除的有效证据,因此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