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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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1-16 15:56:22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因违法强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实施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9日,辽宁省兴城市兴福农贸市场项目获得辽宁省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2010年5月20日获得辽宁省兴城市发改局批准,建设面积为12000平方米,建设年限为2年。2010年6月21日,辽宁天力士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士公司)对王某房产及附属物作出估价报告并公示。2010年9月1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公室)为辽宁省兴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兴城市土储中心)颁发〔2010〕第04号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期间王某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5日,兴城市土储中心向兴城市住建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2010年11月15日,兴城市住建局委托兴城市政府法制办召开拆迁补偿听证会并形成报告。2010年11月30日,兴城市住建局向王某送达拆迁裁决。王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住建委)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日,兴城市政府发布强迁公告。2011年1月16日,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强行拆除了王某的房屋。2011年1月14日,葫芦岛市住建委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兴城市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裁决。2012年6月23日,动迁办公室通知王某办理回迁安置手续,逾期不办,视为放弃回迁安置的权利,将按货币安置处理。2012年10月18日,王某向兴城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11月20日,兴城市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4年4月3日,王某向兴城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5月15日,兴城市政府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兴城市政府经审查后有权组织兴城市住建局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于2011年1月16日对王某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迁,2012年6月23日告知王某办理回迁安置手续。2013年12月1日,王某向兴城市法院起诉。兴城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应当追加兴城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因此,王某于2014年7月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虽然对王某的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进行提存,但是始终未与王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实施强制拆迁虽依据拆迁裁决,但该裁决已经被葫芦岛市住建委复议撤销,应视为强制拆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认定“该裁决除限定王某与拆迁人主动达成补偿协议并迁出的期限外,并未对拆迁安置补偿等作出实体裁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应视为无裁决。该裁决虽经行政复议予以撤销,但已成为本案被诉强制拆迁行为的依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对王某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因缺乏依据导致程序违法。天力士公司对王某的住宅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本估价报告使用的有效期自完成估价报告之日起原则上为一年,即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因此该估价报告已过时效期。王某对该估价报告的评估数额不予认可,且该院其他19家备选机构无法对其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进行评估鉴定,三方当事人亦没有重新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因此,对于王某因被强制拆迁的地上附着物及土地重新作出评估鉴定的申请无法进行,对于王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对王某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损失数额无法通过评估方式予以确定,因此可根据王某庭审中提出的意见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可根据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中李铁金庭审中提出的意见,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即参照动迁办公室对同一地块被拆迁户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确定对王某的损失赔偿数额。李某某在同一地块上有照房面积为88平方米,院落面积182.25平方米,该补偿协议并未载明房屋、院落分别计算的单价。王某、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均无法提供关于李某某补偿协议中房屋及土地的补偿单价。根据王某提供的李某某与动迁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为555000元,对于附属物补偿金额为50000元。经合议庭合议后确认王某的有照房屋面积为70.3平方米,院落面积104.1平方米,与李某某的补偿金额相对比,按两项相加后的平均价格计算该两项内容,应当给予王某赔偿款358157元,其他附属物赔偿款50000元,两项赔偿金额共计408157元。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对于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实施强制拆迁前,辽宁省兴城市公证处对王某的家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对王某采取证据保全的家庭物品应依法予以返还。除被证据保全的家庭物品外,王某请求依法判令返还被强拆房屋中存放的金银首饰、珍贵字画、羊绒衫、衣物、家具、财务账目及生活用品和资料等,因王某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迁前上述物品的存在,故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强制拆迁王某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某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408157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兴城市住建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兴城市政府及兴城市住建局提交的拆迁公告、拆迁行政裁决书、公证书等证据均可证明兴城市住建局参与并对王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且在二审庭审中兴城市住建局也未对一审查明其“强行拆除王某房屋”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故兴城市住建局上诉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起诉是否超期问题。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于2011年1月16日对王某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2年6月23日,动迁办公室通知王某办理回迁手续,并告知逾期不办,视为放弃回迁安置的权利,将按货币安置处理。此后,因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开始向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案以2012年6月23日被诉行政机关向王某发出通知之日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2013年12月1日,王某到兴城市法院起诉,请求兴城市住建局给予行政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兴城市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兴城市政府为共同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8日到一审法院立案。故,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由于王某案涉房屋被拆除,其至今未能获得相应补偿,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角度考虑,本案也不宜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对兴城市政府及兴城市住建局关于王某起诉超期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强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案涉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兴城市政府与兴城市住建局对王某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并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兴城市住建局于2010年11月30日对王某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也未对拆迁安置补偿具体事项作出裁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应视为无裁决,且该裁决业经葫芦岛市住建委于2011年1月14日复议予以撤销。故被诉行政机关于2011年1月16日对王某的房屋所实施的强拆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王某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因被强制拆除灭失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案涉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按照上述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一般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实施违法强拆,被拆迁人至今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至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时,房地产市场行情已发生了变化,被诉行政机关仍主张以2010年6月21日天力士公司对王某房屋及土地作出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中的估价(住宅的评估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院落的评估价值为408元/平方米)作为赔偿依据,无法保护王某的合法财产不受因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的减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王某房屋及土地的赔偿数额应酌情考虑本案审理时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拆,一审法院19家备选评估机构均无法对王某的地上附着物及土地重新作出评估鉴定,三方当事人亦没有重新选定其他评估鉴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兴城市政府和兴城市住建局作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导致房屋及附属物等的灭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动迁办公室与同一地块其他被拆迁户李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价格酌定王某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兴城市政府虽主张一审判决对王某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赔偿金额确定得过高,但并未提交所谓合理价格的相关证据。作为组织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兴城市政府不予提供由其下级征收部门兴城市政府征收办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所列的被征收户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明细,致使一审法院只能酌情按照李某某房屋及院落面积两项相加后的平均价格对比计算对王某的赔偿金额,故其在未予提供赔偿标准证据的同时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的赔偿价格问题,经二审法院走访案涉地周边询价后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可以保障王某用所获得的赔偿款在市场上买到与被拆迁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该酌定价格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王某上诉主张以案涉土地拆迁时规划建造高端商业服务房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王某此项诉请,一审判决只是认为对保全的物品应予返还,而对案涉物品是否存在损失及应否赔偿并未审理,属于漏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法院组织兴城市政府及王某到物品封存地点现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可知,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虽在强拆当日对王某被拆除房屋的室内物品采取公证保全,但兴城市公证处制作的〔2011〕兴证民字第47号公证书的附件《物品清点清单》中所列物品与封存现场实际清点的物品并不完全一致,故该公证存在瑕疵,该公证书及其附件不宜再作为物品返还的证据使用。由于被封存物品已放置七年左右且经异地封存,很多物品已无法正常使用,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虽将案涉物品提存,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通过正当程序通知王某领取案涉物品或组织返还。对其提存物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某领取已返还物品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财产清单,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其已返还物品损失的价格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酌定。对于王某主张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饭锅、燃气灶台按实际价格的70%赔偿483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书柜、鞋柜的赔偿金额29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服装、鞋的赔偿金额28200元,考虑折旧因素,酌定按其主张价格的70%确认赔偿金额为1974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生活用品(被褥、枕头、床单、日用品等)及液化气罐的赔偿金额计7900元,考虑折旧因素按70%赔偿,酌定赔偿金额为553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综合器材组按价格70%赔偿216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主张其父母留下的一个老式衣柜,在兴城市公证处所列的《物品清点清单》中列有一个衣柜,而现场清点的物品中并未见该衣柜,故对王某主张赔偿该衣柜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已清点返还的写字台、炕琴柜2个、保险柜、饭桌、餐椅14把、茶具、不锈钢炒勺、不锈钢刀、不锈钢勺、不锈钢菜架、不锈钢方盘2个、铝蒸锅、炒勺、哑铃2个、小杠铃、仰卧起板、大杠铃、龙图案挂件、虎图,因王某对该物品的返还认可且不再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应赔偿王某已返还物品损失共计42550元。至于王某主张的人民币、美元现金、金银首饰、名贵字画等其他物品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物品客观存在,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强制拆迁王某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某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408157元”;二、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王某的室内物品损失42550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王某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于二审法院关于房屋、土地、附属物、室内物品等损失数额的确定予以认可。但是,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应给付王某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未支持利息损失确有不当,应予纠正。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参照上述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其次,关于计付利息的起止点问题。一是关于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的利息起止点。本案中,对王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系以动迁办公室与同一地块被拆迁户李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基准作出了认定。基于补偿协议签订时点作为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按照天力士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对王某房屋及土地作出的估价报告中的估价金额(住宅的评估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院落的评估价值为408元/平方米)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因此,有关王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利息,应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二是物品损失赔偿金利息的起止点。因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虽将案涉物品提存,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通过正当程序通知王某领取案涉物品或组织返还,二审法院根据王某领取物品时的现状酌定了其领取案涉物品的折旧损失,故赔偿金计付利息起止点应为自领取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30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王某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某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408157元;二、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303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王某的室内物品损失42550元;三、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303号行政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某利息(以40815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违法强拆案件中,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