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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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16 15:58:28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经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检索。
【案情简介】
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对梁金林(梁树杰的父亲)、梁淑娟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予以裁决,并限期腾空房屋。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承市征裁字(2011)第009号拆迁纠纷裁决,经征收办申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桥行非执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双桥区政府组织实施。后双桥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梁金林、梁淑娟房屋。2019年10月18日梁树杰向双桥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组织实施对梁淑慧房屋强制拆除时的室内财产清单、公证笔录及影像资料情况,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双桥区政府2019年11月27日收到梁树杰申请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承双公开字[2019]29号《关于梁树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告知梁树杰“所申请的‘对杨文芝房屋强制拆除时的室内财产清单、公正笔录及影像资料情况’信息,由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保存),建议您依程序向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梁树杰不服该《答复意见》,2020年1月17日向承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政府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承双公开字[2019]27号关于梁树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
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双桥区城管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承双城管公开字[2019]2号《关于杨文芝、梁淑慧、梁树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告知杨文芝、梁淑慧、梁树杰申请的房屋强制拆除时的室内财产清单、公证笔录及影像资料情况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该局职能范围,建议三人到双桥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或到承德市公证处调取相关资料。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案中双桥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双桥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梁树杰申请公开的“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组织实施对梁淑慧房屋强制拆除时的室内财产清单、公证笔录及影像资料情况,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不属于双桥区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双桥区政府作出的涉诉《答复意见》告知梁树杰双桥区政府未制作、保存相关信息,应当认为双桥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双桥区政府“告知梁树杰向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信息公开”确有不当,但亦未对梁树杰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诉《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梁树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梁树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双桥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承德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纠纷裁决书》实施的拆除行为,系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双桥区政府在此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双桥区政府虽然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由双桥区城管局制作(保存),建议上诉人向该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是,在复议和诉讼中,双桥区政府既未提供其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检索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向双桥区城管局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且上诉人按照双桥区政府指引向双桥区城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该部门职能范围。因此,双桥区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双桥区政府应当在履行检索、调查核实义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性质,依法对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判决: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行初7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承双公开字[2019]27号《关于梁树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四、责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收到本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梁树杰作出答复。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此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检索的证据。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