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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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16 16:00:22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事故发生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并不因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而免除该事故发生时其应负有的法定领导责任。
【案情简介】
亿源永泰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乃干屯村西,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017年10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沈桂新。
2015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该公司二名员工在龙山中医医院广告牌安装工程现场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昌平安监局依法对该起事故立案,并与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昌平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联合调查组形成《北京亿源永泰彩钢制品有限公司“12·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后昌平安监局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北京亿源永泰彩钢制品有限公司“12·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批复,同意其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2016年10月13日,昌平安监局对孙某作出(昌)安监管(事故)罚[2016]011-3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下简称011-3号处罚决定)。后因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有误,昌平安监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昌)安监(事故)罚撤[2017]1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撤销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撤销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2017年9月1日,昌平安监局作出(昌)安监询[2017]013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孙某携带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到昌平安监局接受询问。昌平安监局答辩称,孙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没有来昌平安监局接受询问,一审庭审中,孙某对此未提出异议。2017年11月15日,孙某向昌平安监局提出听证申请。昌平安监局于2017年11月29日举行听证会,经听证,建议依据已查实的因孙某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该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12月18日,昌平安监局向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昌)安监管(事故)听告[2017]10-3号《听证告知书》和(昌)安监管(事故)罚告[2017]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孙某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1.63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孙某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提起听证申请。昌平安监局于2018年1月2日举行第二次听证会。在履行上述程序后,昌平安监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昌)安监(事故)罚﹝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某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叁佰肆拾圆整的行政处罚。昌平安监局先后两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孙某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孙某在庭审中认可于2018年4月收到了昌平安监局邮寄的被诉处罚决定。孙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安监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与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并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2015年12月6日事故发生时孙某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亿源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昌平安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孙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孙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处罚程序中,昌平安监局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向孙某告知了拟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作为事故发生时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故本案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昌平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对孙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期限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有对行政处罚决定自行纠错的职责。而关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后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从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主动化解争议的角度,处理期限应从其主动纠错后重新开始起算。本案中,昌平安监局于2015年12月6日立案,2016年10月13日作出011-3号处罚决定,2017年8月11日作出1号撤销决定,因011-3号处罚决定有误,撤销该处罚决定,自此处罚程序期限应重新计算。二、关于本案处罚决定是否超期的问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本案中,昌平区安监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1号撤销决定,2018年2月12日方才作出本案处罚决定,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处理期限。对于昌平安监局提出的作出1号撤销决定后,进行重新立案、经负责人同意延期、经上级机关审批延期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超期,鉴于对被处罚人孙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之情形,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效力。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行初25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昌平安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昌平安监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与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并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孙某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亿源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事实清楚。昌平安监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孙某作为事故发生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并不因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而免除该事故发生时其应负有的法定领导责任。故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为孙某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事故发生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并不因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而免除该事故发生时其应负有的法定领导责任。
2.行政机关有对行政处罚决定自行纠错的职责。而关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后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从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主动化解争议的角度,处理期限应从其主动纠错后重新开始起算。
3.对于重新立案、经负责人同意延期、经上级机关审批延期的存在,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