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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贯一观点

政府选聘法律顾问过程中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等不属于政府信息

发布时间:2022-11-16 15:59:18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政府选聘法律顾问过程中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7日,黄某向惠安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信息。2019年4月11日,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惠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黄某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黄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印发《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该文件对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组成、选聘程序、主要职责、权利义务、工作程序、考核与处理等方面予以了规定,并主动公开了该文件。黄某亦认可其系从政府网站上下载该文件。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下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黄某申请公开的“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实际上就是《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该工作规定系惠安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虽然惠安县人民政府也主动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该工作规定,但惠安县人民政府在黄某申请的该信息公开的处理上,以非政府信息不予提供,该认定有误,应予更正。鉴于黄某已经实际取得了《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其要求惠安县人民政府公开“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的申请诉求,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黄某申请公开的“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信息,系惠安县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聘请政府法律顾问产生的政府信息,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惠安县人民政府主张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因此,政府信息,不论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除法律法规作出特殊规定外,并不受信息公开申请人身份的制约。惠安县人民政府认为黄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黄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惠安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黄某的信息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惠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法规适用不当,应予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安县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亦应撤销;惠安县人民政府应对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撤销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5日作出的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黄某申请的“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对于“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的信息,实际上就是《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上诉人在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告知通过惠安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该信息,故原审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可。而“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的信息,不是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不予公开,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义务,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并据此判决撤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对政府法律顾问遴选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的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2. 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政府信息”。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