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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6 16:09:52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重庆某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 2008年 6 月 5 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3 年 9 月 1 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2014 年 9 月 22 日,董某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和蔺纪全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 年 10 月 8 日 11 时左右,蔺纪全在施工现场 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2015 年 9 月 9 日,蔺纪全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蔺纪全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兰生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受理后,于 2016 年 4 月14 日向重庆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 2016 年 6 月 20 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以下简称 369 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纪全为工伤,并于 2016 年 7 月 5 日、7 月 6 日分别送达给蔺纪全、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 369 号工伤认定决定。
此外,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 04 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纪全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纪全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 399 号民事判决:一、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纪全与重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纪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15 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 101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重庆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的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重庆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兰州市人社局虽然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但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都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重庆某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 399 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 1017 号民事判决确认,而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 369 号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重庆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 71 行初 165 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 369 号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对蔺纪全由董某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重庆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重庆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某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蔺纪全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用工单位。
2.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