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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贯一观点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引起章程修改,无需再由股东表决

发布时间:2022-11-16 01:43:37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对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的情形才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公司股东会及其他股东同意就能进行。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8日,某公司书面委托代理人方某向某区行政审批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财务负责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人身份信息、《章程修正案》等申请资料。某区行政审批局受理后,经审查核准作出准许该公司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备案)决定,将杨某芬原持有某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到杨某淮名下,同时将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某淮、钟某、陈某。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及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因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某区,故某区行政审批局作为继续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中,某区行政审批局在受理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在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缺少钟某、陈某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作出将杨某芬持有的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到杨某淮名下,以及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章程修正备案登记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即该决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而某公司章程针对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有相应规定,即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但某区行政审批局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依据某公司提供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违反上述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某区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某区)企登办结字[2016]第XX号企业登记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区行政审批局作为某区区承继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区行政审批局依照某公司申请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对此问题,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判断某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是否合法,主要审查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次,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的杨某淮和杨某芬,均是某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杨某芬与杨某淮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需公司股东会及其他股东同意后才能进行。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规定,因转让股权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对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达程序,公司法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的情形才由公司章程规定。虽某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本案对公司章程的修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其为不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非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某区行政审批局受理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其提供的材料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依法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钟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的杨某淮和杨某芬,均是某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转让,并不需公司股东会及其他股东同意后才能进行。因转让股权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对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达程序,公司法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的情形才由公司章程规定。虽某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本案对公司章程的修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其为不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非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某区行政审批局受理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对其提供的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后,作出的案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之规定,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减损其权益,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和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钟某、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某、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某、陈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公司股东会及其他股东同意就能进行。

2.因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3.对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的情形才由公司章程规定。

4.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