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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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09 00:04:12 本案代理律师: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甘恬 汪亚超
一、本案事实:
乙某雇佣甲某从事雨棚、门窗安装工作,乙某想为甲某提供一份人身意外险的保险保障,因其个人无法为甲某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遂找到与其合作过的客户A公司,通过A公司为甲某购买了团体意外险,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A公司,被投保人数共计17人(含甲某),受益人为各被投保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7日贰拾肆时止,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某的保费由乙某在支付。2020年12月,甲某、乙某到小区安装雨棚,工作中甲某发生意外事故而身亡。甲某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但保险公司以“甲某并非A公司员工,双方无可保利益”而拒绝支付保险金。甲某的家属遂委托本所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
二、原告甲某家属诉求:
保险公司向甲某的家属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自保险公司拒赔之日起赔偿甲某家属的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拒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
1、A公司和甲某没有劳动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2、A公司、乙某和甲某虚构劳动关系欺骗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3、甲某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从拒赔之日起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四、本所代甲某家属发表的辩论意见:
1、团体人身意外险法定的受益人本就是被保险人个人(即甲某)。从投保目的来看,实践中并不要求投保人(即A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需要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益人是甲某,甲某意外死亡后,只有甲某家属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获利人是甲某家属,A公司投保并不会导致A公司获利,本案不存在“因违反《保险法》确定的保险利益规则,而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甲某是受益人,A公司也提供了甲某的身份证进行投保,因此可以认定甲某同意A公司为其投保,满足甲某的利益需求,双方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抗辩双方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提供A公司与甲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曾经向A公司或甲某询问或者解释要求双方之间需要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可以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要求双方之间需要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我们串通欺诈保险公司的情况。并且能印证保险公司没有对减免其义务的情形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解释及告知的义务,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而拒赔。
3、《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无故拒赔的,应当赔偿投保人的损失,因此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
五、法院认为: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及解释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某不同意A公司为其投保,A公司也不会在本案中获取利益。因此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及其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六、法院判决:
支持原告甲方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