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21 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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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愿意支付的对价一般以转让股权对应的价值为准。股权真实价值一般与标的公司净资产对应,出让人为了高价出售股权,有时可能会隐藏标的公司的债务,导致股权受让人对受让股权的真实价值作出误判,高价受让股权后却发现公司负债累累,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严重高于股权真实的价值,导致财产权益受损。但很多时候,受让人更容易忽略的是,标的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隐藏债务或或有债务亦可能影响标的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而影响股权转让的真实价值,为了规避该法律风险,股权受让人应注意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相应的风险规避约定。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4日,巢湖市蓝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湖投资公司)与南京杰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来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杰来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矿业公司)46%股权,以10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蓝湖投资公司。协议约定,杰来集团公司向蓝湖投资公司披露的宏光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宏光矿业公司完整继承,未披露的由杰来集团公司承担。2013年1月15日,蓝湖投资公司与杰来集团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前述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格等条款做了约定,将宏光矿业公司的主要债权债务列明作为协议附件,同时载明其他债权债务金额较小,详见财务报表。之后,蓝湖投资公司与杰来集团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巢湖市宏光莲塘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莲塘公司)为独立法人,宏光矿业公司持有其55%的股权,其余股东包括项科繁等自然人。2011年8月,宏光莲塘公司与项科繁、柳庆安、柳亚军、黄长明签订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宏光莲塘公司由项科繁等人自筹资金利用宏光莲塘公司设备、场地进行生产,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1日,若项科繁等人无违规行为,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项科繁、柳庆安、柳亚军承包经营宏光莲塘公司至2013年1月31日。因宏光莲塘公司欠付项科繁等三人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承包应得利润,项科繁等三人起诉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宏光莲塘公司欠付项科繁等三人承包费9266067.31元。
2011年9月1日,宏光莲塘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必祥为负责人的原巢湖市祥发石灰建材厂(乙方,以下简称祥发建材厂)签订《建材石料购买合同》和《建材石料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祥发建材厂向宏光莲塘公司购买爆破后未破碎石料360万元,供应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最终以祥发建材厂购完20万吨石料为截止日。合同签订后,祥发建材厂预付宏光莲塘公司石料款360万元,截至2012年10月23日宏光莲塘公司提供爆破石料114454.16吨。李必祥为索回预付货款起诉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宏光莲塘公司返还李必祥货款1539825.12元及相应利息。
蓝湖投资公司认为杰来集团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时,没有披露以上两项债务。因此根据双方股权转让的约定,杰来集团公司应当向蓝湖投资公司承担前述未批露债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蓝湖投资公司与杰来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杰来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未披露宏光莲塘公司上述两项共10805892.43元的债务,造成蓝湖投资公司实际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宏光矿业公司持有宏光莲塘公司55%的股份,而蓝湖投资公司仅受让宏光矿业公司46%的股份,故因杰来集团公司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造成蓝湖投资公司利益损失为2733890.78元(10805892.43元×55%×46%),该损失应当由杰来集团公司承担。遂判决杰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湖投资公司2733890.78元。杰来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股权转让时,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是否包含宏光莲塘公司债权债务;(二)杰来集团公司对蓝湖投资公司因案涉债务产生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杰来集团公司向蓝湖投资公司转让的系其所持宏光矿业公司股权,在双方当事人的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时所披露约定为宏光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本院认定宏光莲塘公司债权债务不包含在双方股权转让时约定的披露范围内。理由是:首先,从公司财产的属性看。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其财产具有闭合性、独立性的特点,公司的财产既独立于其他商事主体也独立于其股东,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履行义务。本案中,宏光矿业公司、宏光莲塘公司均为经工商登记的独立营利性法人,具有公司的自然属性,虽宏光矿业公司是宏光莲塘公司股东,但两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互相独立,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混淆,宏光矿业公司出资到宏光莲塘公司财产归宏光莲塘公司所有,宏光矿业公司以其出资对宏光莲塘公司承担责任,而宏光莲塘公司的债权债务则由宏光莲塘公司独立承担,与宏光矿业公司并不相关,除非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有资产混同的情况存在。其次,从案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贯穿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股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及其他债权债务的承担。
本案中,杰来集团公司与蓝湖投资公司在转让宏光矿业公司股权时,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以及披露后的法律后果承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无法律强制性约束。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杰来集团公司披露的宏光矿业公司债权债务由宏光矿业公司完整继承,未披露的由杰来集团公司承担。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而言,约定披露的范围明确为宏光矿业公司债权债务,并未提及宏光莲塘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宏光矿业公司和宏光莲塘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宏光莲塘公司债权债务并不包含于宏光矿业公司债权债务内,受让方蓝湖投资公司与转让方杰来集团公司均应知晓。因此,在当事人未将对宏光莲塘公司债权债务的披露约定作为双方股权转让条款内容时,不能因宏光矿业公司持有宏光莲塘公司的股权而将双方约定的内容任意扩大。第三,从案涉《合作协议书》附件内容看。对宏光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双方以附件形式加以明确,成为《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附件中,宏光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即:宏光矿业公司与南京杰来集团内部公司往来情况;宏光矿业公司与外部单位及个人往来情况;宏光矿业公司银行贷款。附件上债权债务的主体均为宏光矿业公司,并未提及宏光莲塘公司。
此附件的内容与杰来集团公司和蓝湖投资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约定披露的条款内容相一致,没有模糊边界或产生其他歧义。第四,即便如蓝湖投资公司所述宏光矿业公司的核心资产为宏光莲塘公司,宏光莲塘公司债权债务状况影响到蓝湖投资公司与杰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本案所涉债务亦不在披露的范围内。关于项科繁等三人的承包费,在杰来集团公司向蓝湖投资公司转让宏光矿业公司的股权时,宏光莲塘公司尚处于项科繁等三人承包经营期间,宏光莲塘公司与项科繁等就承包期间的利润未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明了。换言之,在杰来集团公司与蓝湖投资公司约定债权债务披露时间点,涉及项科繁等三人债务有或然性,不应将其视为宏光莲塘公司在此时间节点的已有债务。关于李必祥货款。李必祥与宏光莲塘公司之间为货物买卖关系,李必祥支付一定货款,宏光莲塘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
在李必祥货款支付后,宏光莲塘公司未将对应的货物予以交付,应返还货款。就宏光莲塘公司而言,其返还货款后,相对应的货物仍属于该公司所有,实质上并未增加其对外债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认定蓝湖投资公司是否因案涉债务造成损失。本案中,蓝湖投资公司主张其造成损失的债务有两笔,一笔为宏光莲塘公司对外应支付的承包费,一笔为宏光莲塘公司对外应返还的货款,债务主体均为宏光莲塘公司。蓝湖投资公司与宏光莲塘公司的关系为,蓝湖投资公司持有46%的宏光矿业公司股权,宏光矿业公司持有55%的宏光莲塘公司股权,也即,蓝湖投资公司是宏光莲塘公司股东的股东。公司与股东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并不涉及到股东责任的承担,除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本起案件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公司股东存在上述情形。在上述公司的股东完成其出资义务后,其所持股公司的债权债务股东无承担之义务。
同时,公司的债权债务系公司正常经营中必然产生的,不能认为公司债务增加即必然给股东造成损失。另外,蓝湖投资公司陈述案涉债务均履行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系其或宏光矿业公司予以承担。据此,案涉债务为宏光莲塘公司的债务,该债务与蓝湖投资公司无涉,蓝湖投资公司认为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
【律师点评】
股权买卖价款是根据各种可能影响价款的因素综合定价,股权转让方未披露的标的公司的债务是影响股权转让定价款的一个因素,但很多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可能会忽略标的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未披露的债务亦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真实定价。因此股权受让方应注意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批露范围,应能函盖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司,如未明确约定,将无法要求股权出让方承担约定范围外的隐藏债务,以达到事后调整股权转让款真实定价的目的。
另外,股权受让方应注意不能笼统的约定股权出让方赔偿因未披露标的公司的债务而给股权受让方造成的损失,正如本案二审法院所分析的,股东损失和标的公司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独立并不绝对关联,如此约定可能在诉讼中因股权受让方无法计算其准确的损失而产生败诉风险。准确的约定方式应为:股权转让完成后,股权出让方仍应承担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分公司未披露的债务,以前述新增加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股权受让方受让的股权比例,由股权出让方补偿给股权受让方,自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实际承担前述新增加的债务金额之日起作为股权受让方可以主张权利的基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