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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信息公开】领导信访日接访情况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12-20 23:47:11

阅读:124

【案例解读-信息公开】领导信访日接访情况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导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救济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8日,何某填写《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海淀区副区长XX在信访接待日接待情况,2018年全年”。同日,北京市海淀区委海淀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信访办)出具海淀区信访办(2018)第8号-回《登记回执》。2019年1月4日,海淀区信访办作出海淀区信访办(2018)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

      告知原告申请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海淀区信访办(2018)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支付诉讼费。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何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信访救济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何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何某就涉案信访事项提出的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海淀区政府就其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对何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何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某申请公开2018年海淀区副区长在信访接待日接待情况,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海淀区信访办作出答复书告知何某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对何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一、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何某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信访救济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