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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仍享有股东资格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3-20 22:45:32

阅读:12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仍享有股东资格

【导言】

      法院主要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新增加股东的事宜”,股东会决议书上载明“一、同意新增甲某同志为公司新股东”。同日,《A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姓名为丙某、乙某、甲某。

      2014年3月1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载明“2.甲某将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价值100万元)转让给丙某,由此丙某持该公司70.8%的股权(价值708万元);3.甲某将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价值100万元)转让给乙某,由此乙某持该公司29.2%的股权(价值292万元)”。该决议下方有丙某、甲某、乙某的签名。同日,甲方(转让方)甲某分别与乙方(受让方)乙某、丙某签订了《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两份转让协议尾部“甲某”的签名,A公司、丙某、乙某均认可不是甲某本人所书写。

      丙某、乙某认为甲某没有实际出资,已不具备股东资格。甲某则认为丙某、乙某虚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自己作为A公司股东的权利,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2014年3月1日乙某、丙某受让甲某股份无效,请求第二项为判令A公司立即恢复甲某在A公司20%的股份。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支持了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甲某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参加过股东会议,实质上甲某已经享受了股东权利义务。且2009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明确了甲某作为新增股东,占公司股份20%,丙某、乙某、甲某以股东身份签署公司章程,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丙某、乙某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甲某并非A公司股东。甲某未未实际出资说明其为瑕疵股东,但并不影响甲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即使甲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丙某、乙某可以请求甲某履行义务,若经过公司催缴后甲某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甲某的股东资格,在未解除之前并不代表甲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由于2014年3月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及甲某分别与乙某、丙某签订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某”的签名,均不属于甲某本人所书写,系他人冒用甲某的签名。甲某亦拒绝追认前述决议和协议,该决议和协议应当对甲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一般不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准。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一般应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则着重审查是否实质性享受股东权利义务。

      在处理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一般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如果股东没有在认缴的期限内实际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在解除股东资格前,不影响股东资格。

 

【法律小贴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