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服务电话: 028-83387502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被冒名登记了如何维权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6-20 21:32:58

阅读:110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被冒名登记了如何维权

【导言】

      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维权。虽然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只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材料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但如果申请材料不真实,导致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仍然应予撤销或更正。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左右王某发现在某区辖区内有一家其担任股东和监事的公司,经查询找到A公司,王某在该公司占有50%的股份。通过工商信息查询,案涉公司在2014年8月成立,股东为X鹏、X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6年7月,X鹏、X艳进行了股权转让,王某和X军被登记为股东,王某为监事。经查,2010年7月的股东变更、章程修改、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为,系他人冒用所签。

      2018年8月X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签字进行了鉴定,确定变更行为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为此花去了鉴定费4000元。其随即向工商登记等部门反映投诉撤销相应的登记行为,区市场监管局让其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解决。综上,区市场监管局审查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使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通过现有证据表明,变更登记行为依据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而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在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核准王某变更登记为A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本区内公司登记职权承继的事实,区行政审批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设立、变更行为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A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定程序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区市场监管局受理申请之后,对A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现经鉴定,A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因A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导致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鉴定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谁承担。本案中,笔迹鉴定申请系由王某提出,鉴定报告也是由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认定鉴定费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X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准予A公司变更王某为股东的登记行为。

 

【律师点评】

      虽然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20年失效)》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但即使申请人申请登记时依法定程序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也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导致作出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或更正。

      因此,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诉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行为或予以更正,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 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