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2-20 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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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存续期间对父母的大额赠与也涉及到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未经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父母的,另一方可在离婚后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
许某2、冯某系许某1的父母。许某1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又围绕夫妻共同财产有一系列其他诉讼。离婚诉讼以及之后的其他诉讼,对本案涉及的诉争房屋产权或购房出资均未分割。2012年5月4日,许某1作为许某2的委托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许某2从他人处购买诉争房屋。关于该房屋的购买价格,王某与许某1均认可是113万元。关于购房款的构成,法院查明来自夫妻之外的款项共两笔,第一笔款项为2012年5月3日,许某3(许某1姐姐)向许某1北京银行账户(尾号为某)转账20万元。
该笔款项是购房款。许某1称其姐姐是代表他父母出资的。许某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书面意见予以确认。第二笔款项为2012年5月31日,冯某向许某1北京银行账户(尾号为某)转账262987.4元。该笔款项最初来源于许某1。2010年5月31日,许某1分两笔向冯某的账户汇入共计25.06万元,其中25万元转为三个月定期储蓄,此后经不断约转最终至2012年5月31日连本带息共计262987.4元。关于以上25.06万元性质,许某1称是赠与,王某称是许某1借其母亲的账户理财。王某认为全部购房款项113万元全部由许某1出资。许某1认为其父母出资共462987.4元。
其余款项为其与王某共同的赠与。2012年6月1日,诉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2。该房屋实际由许某2、冯某居住使用。另查,许某1于2012年6月14日向冯某账户转账4万元。许某1称该笔款项是给冯某用于抚养许某1与王某的孩子的。王某对该说法不予认可。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许某1称王某知情且同意。许某1称购房交契税时是用的王某的信用卡。王某称她没有参与许某1购房,她也不同意许某1购买诉争房屋,她当时并不知道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许某2名下。许某1称王某没有参与购房是因为要在家带孩子,没时间。再查,双方还购置有另两套房产,一套在回龙观龙禧苑,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另一套在西三旗,面积为44.3平方米。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和购房资金来源是清晰的,且双方也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王某对许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许某2购房款是否同意。依据既往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王某对购买诉争房屋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但并未认定王某同意赠与购房款。虽然如此,基于双方原是夫妻关系,彼此在共同做出家庭经济决策时很难要求一定要留下规范的书面确认,因此王某是否同意赠与的客观事实只有其家庭成员知晓,而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径行确认。故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高低确定法律事实。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大财产的处分一般应当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许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赠与父母购房款取得了王某的同意,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赔偿王某的财产损失。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许某1辩称购买诉争房屋时用了王某的信用卡支付税费,以此说明王某同意为许某1父母购房。首先许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说法属实,其次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待证观点,只能说明王某对许某1购房一事知情。因为王某并未参与购房过程,无法推断其知道真正的购房者是谁。
另外,是否能以王某对购房之事知情推定为其同意为许某1父母购房,法院认为不能。首先,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知晓实际的购房者。其次,同样是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和子女出资为父母购房在实际的证明标准上也应有所区别。基于父母对子女天然的爱,父母为子女购房一般容易达成统一意见,出现纠纷常见的点是为子女一方购房还是为子女夫妻二人购房。夫妻一方与公婆(岳父母)是后天建立的情感关系,且往往受到夫妻感情的影响,因此夫妻为父母购房时相对更难达成统一的意见,从证明标准上看应比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举证标准更高。尤其是双方已经离婚,许某1对王某同意为第三人购房的举证责任更严格,证明标准更高。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购房款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3给许某1转账的20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不应列入赔偿项目。关于冯某转账的262987.4元,已经查明系许某1赠与其母亲的25万元在银行获得利息而来。关于利息部分是属于冯某个人财产的合法孳息,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内。25万元数额较大,与上同理,许某1并无证据证明赠与行为取得了王某的同意,故也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剩余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1应当赔偿王某相应的份额。
许某1后来向冯某转账的4万元在双方的全部财产中占比比较少。许某1辩称用于抚养双方子女,该解释合情合理,也不违背事实,故该4万元不应列入赔偿之列。王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财产损失45850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对许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许某1父母购房一事是否同意。综合既往生效判决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对许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诉争房屋一事知情,但不足以认定王某对许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许某1父母购房一事知情且同意。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许某1父母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许某1应当就其使用的诉争房屋购房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王某进行赔偿,故对许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许某3给许某1转账20万元的时间、用途等因素,并不能直接认定该20万元属于王某与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从113万元购房款中予以扣除。许某1向其母亲冯某转账的4万元,许某1称用于抚养双方子女,结合庭审中双方对子女抚养状况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解释合情合理,不违背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某上诉主张依法改判许某1赔偿王某58.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许某1父亲名下,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1与其父母系恶意串通,故对王某上诉主张许某2、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许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为家庭日常开销而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
2.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对方同意对大额共同财产的处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3.婚姻存续期间对父母的大额赠与也涉及到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