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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企业与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未改变劳动用工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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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4-03-20 20: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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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企业与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未改变劳动用工的性质

【导言】

      劳动关系最主要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是否存在,不由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来决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滕某曾系青岛二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 1992 年 10 月 14 日起至 2002 年 10 月 13 日止的劳动合同。滕某主张 1997 年 4 月至 1999 年 10 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在此期间滕某每月向青岛二运公司缴纳社保费用,再由青岛二运公司代缴至社会保险部门。青岛二运公司对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1997 年 4 月至 1999 年 10 月期间系双方车辆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辩称在此期间滕某的工资和相关待遇均自行负责,并按月向青岛二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再由青岛二运公司代缴至社会保险部门。

      滕某曾以青岛二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 1997 年 4 月至 1999 年 10 月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 623 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滕某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下发后,滕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审判】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滕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滕某曾系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 1992 年 10 月 14 日起至 2002 年 10 月 13 日止的劳动合同,滕某在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即使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并对该期间滕某的工资及相关待遇进行约定,但本质上并未改变用工的事实,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以此认定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滕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后,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双方于 1997 年 4 月至 1999 年 10 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滕某曾系青岛二运公司员工,诉讼双方于 1992 年 10 月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 1992 年 10 月 14 日至 2002 年 10 月 13 日。

      其次,青岛二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7 年 10月,青岛二运公司亦为滕某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再次,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诉讼双方于 1997 年 4 月至1999 年 10 月期间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对工资及相关待遇进行了约定,但对原有劳动关系并未协商解除。因此,滕某请求确认双方自 1997 年 4 月至 1999 年 10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1.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2.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