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4-20 20: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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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父母给子女的钱不必然是赠与,身份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抗辩钱款系赠与的理由。父亲作为转款人,以转款凭证主张支付给孩子的钱是借款,孩子主张是对其的赠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综合案件其他情况(钱款用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大笔的、用于特定目的(如买房)的钱款属于借款。
【案情简介】
原告尹某生与被告尹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4日,原告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尹某汇款2万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尹某汇款10万元,用途注明为生活费。2012年8月11日,原告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分别向被告尹某汇款500万元、500万元及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尹某汇款395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尹某汇款4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尹某生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尹某汇款3万元。
原告尹某生陈述汇款凭证中的汇款用途一栏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汇款用途写还款是因为被告尹某收到款项后是用于还款,汇款用途写生活费是因为10万元金额小,所以随便写的。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某生提供了其向被告尹某汇款的银行转账的凭证,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尹某生主张其支付给被告尹某的款项系借款,虽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尹某应向原告尹某生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尹某生主张借款数额为1350万元,但根据原告尹某生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1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生活费,435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与原告尹某生陈述的借款明显不符,原告尹某生对汇款用途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故上述445万元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尹某应向原告尹某生还款905万元。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生借款905万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时,尹某生提供的尹某的送达地址是否属于真实地址,一审法院对尹某的送达是否为有效送达?二、涉案的10万元和435万元是否也是尹某向尹某生的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时,尹某生向法院提供的尹某的住址丹阳市恒大名都9栋603室房屋是尹某在2012年9月份向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房屋,故该处房屋确系尹某的房屋。尹某生称尹某与其母亲王某娣长期居住该屋,尹某与王某青也将该屋用于其婚房,在此举行了婚礼。尹某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用于婚房使用的”(该房屋属于“涉案房屋”之一),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尹某与王某青举行婚礼的婚房。在一审法院向尹某送达应诉通知的信件被退回的“改退批条”上,邮递人员也注明改退原因是“5.家中无人”,说明该处房屋确(曾)是尹某的家,尹某确(曾)在此居住,也印证了上述的结论。由于尹某生早已与王某娣离婚,与王某娣、尹某母子并不同住,相距甚远,并不知晓尹某已不住此屋,故其在起诉时有理由相信尹某仍居住于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处住址作为尹某的送达地址,并无过错。
尹某虽主张其户籍历经变迁,一直未在江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户籍地址的变迁情况告知过尹某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某生知道其确切地址。而且,经与一审法官联系,其曾电话联系尹某,但其电话无人接听,又发短信告知,但也没有回复,印证了尹某生关于其已与尹某失去电话联系的说法。一审法院在向尹某送达应诉通知的信件被退回、又电话联系尹某未果后,又联系尹某生一方,尹某生一方亦不知尹某其时的确切地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已无法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的送达方式送达给尹某,故一审法院采用在全国发行的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方式,就是对尹某的寻找、告知、送达。因此,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尹某应诉通知书及其后的判决书,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可以使用公告送达情形的规定。
尹某又主张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二审审理是一审审理的延伸,纵使在一审中尹某未能行使其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依然可以行使。但本院二审的开庭通知送达了尹某代理人后,其本人依然没有出庭接受调查,行使其自称被一审法院剥夺了的辩论权利;而其代理人庭审中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只是笼统地否定为借款,并无具体的实质性的抗辩内容,更未提供相应的抗辩性的证据。可以预见的是,纵使本案发回重审,其能够抗辩的,依然如此。因此,尹某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剥夺了其抗辩权等诉讼权利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两笔款项395万元、40万元,确有2013年4月15日、8月27日的个人汇款凭证证实尹某生汇给了尹某该两笔款项。两张个人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虽注明系“还款”,但尹某生对此解释为当时是应银行的要求,便于转账,同时尹某要还房产开发公司的房款,为了确保尹某收到借款后用于偿还房产开发公司的房款,故写了“还款”字样。尹某虽辩称该两笔款项就是尹某生偿还的款项,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尹某生存在欠款的情形。而且,在本案庭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尹某也同意支付尹某生1130万元,该1130万元中就包括了一部分诉争的两笔借款,故诉争的两笔借款如确为尹某生偿还给尹某的款项,则尹某势必不会再支付其一部分给尹某生。在尹某发给尹某生的手机短信中,尹某也承诺将其名下资产2500万元确认尹某生为唯一债权人,表明其自认对尹某生负担巨额债务。尹某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反映了其在2013年4月15日汇给尹某395万元的两天后,尹某即向该公司支付了395万元房款,也可以印证395万元系尹某向尹某生借款的结论。因此,该两笔款项合计435万元应认定为尹某向尹某生的借款,尹某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尹某生汇给尹某的10万元,虽也有2012年1月4日的个人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尹某生虽主张该款也系其借给尹某的借款,但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25日对其谈话时,其陈述道:“当时我儿子大学毕业后去北京创业,我要支持他发展,所以生活费什么的都是我一直支持他的…。”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尹某生支付给尹某的生活费,不应认定为借款,尹某生要求尹某返还,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某生借款1340万元;三、驳回尹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尹某生支付给尹某的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尹某生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尹某的款项,有银行汇款凭证、尹某发给尹某生的关于尹某确认尹某生为其名下2500万元资产的唯一债权人的短信、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尹某虽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父尹某生对其的赠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款项系尹某向尹某生的借款,并无不当。尹某生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向尹某汇付的395万元、40万元款项,虽注明汇款用途为还款,但尹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尹某生出借过该款项,且根据尹某生提供的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尹某在收到尹某生的汇款395万元后,即向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95万元购房款,与尹某生关于尹某收到该借款后用于偿还购房款的主张相符。
故二审法院对尹某关于上述395万元、40万元系尹某生向其偿还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尹某向尹某生的借款,并非依据尹某在二审庭前进行调解时同意支付尹某生1130万元的事实作出,尹某关于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尹某申请再审新提交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关于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的交接资料、尹某所有的常州星河丹堤别墅照片,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的交接手续系尹某生假冒尹某名义办理,尹某生捏造了尹某长期居住于此的事实,以达到一审缺席判决的目的。尹某虽主张户籍发生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户籍地址变更情况告知过尹某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尹某生知晓其确切住址。一审法院根据尹某生提供的住址依法向尹某寄送应诉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退改原因为“家中无人”。一审法院还通过尹某生提供的尹某的手机号码,给尹某打电话、发短信对其进行告知,但该电话无人接听,短信也无回复。
后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实尹某确切住址的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尹某进行送达,并无不妥。尹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未能通过尹某生提供的尹某住址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未对尹某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确认,便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对尹某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尹某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剥夺了尹某的答辩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尹某发给尹某生的手机短信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尹某关于该手机短信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尹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尹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父子之间的转款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父母给子女的钱不必然是赠与。
2.父亲作为转款人,以转款凭证主张支付给孩子的钱是借款,孩子主张是对其的赠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综合案件其他情况(钱款用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大笔的、用于特定目的(如买房)的钱款属于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