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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缴纳社保和代扣代缴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商免除

发布时间:2023-11-16 16:03:45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用人单位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由员工和用人单位协商予以更改、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承担滞纳金。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4日,朱某向海淀区社保中心投诉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并向海淀区社保中心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材料。2018年6月7日,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19日向某科技公司进行了送达,决定对某科技公司有关朱某20**年7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实施稽核检查。2018年6月29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对某科技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期间,某科技公司向海淀区社保中心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委托书》、《北京市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两份、朱某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等材料。2018年8月21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对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个人询问笔录》。次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制作《询问笔录》,显示对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丹进行询问,裴丹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8年12月25日,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第31024号限期补缴通知,并于2018年12月29日按照某科技公司留存的地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第31024号限期补缴通知。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故本案中,被告海淀区社保中心对朱某针对某科技公司提出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予以更改、免除。因此,本案中,朱某虽作出《声明》,约定某科技公司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朱某不扣费,由公司全额代缴社会保险费,但该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规避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免除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某科技公司以朱某签署的《声明》作为可以不为朱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投诉后,海淀区社保中心针对该投诉进行稽核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上述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为工资总额。海淀区社保中心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交朱某的工资支付记录,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因此,海淀区社保中心根据朱某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显示的某科技公司为朱某申报的收入额来核定该公司应当为朱某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金额是否应为全部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某科技公司认为,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在朱某未返还其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的情况下,海淀区社保中心未区分员工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责令其公司承担全部应缴社保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亦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了负有为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外,还负有代扣代缴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两项义务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海淀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和征收机构,要求某科技公司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因此,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海淀区社保中心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滞纳金的核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第31024号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了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予以更改、免除。本案中,朱某虽作出《声明》,约定某科技公司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朱某不扣费,由公司全额代缴社会保险费,但该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朱某投诉后,海淀区社保中心针对该投诉进行稽核并无不当。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为工资总额。海淀区社保中心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交朱某的工资支付记录,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海淀区社保中心根据朱某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显示的某科技公司为朱某申报的收入额来核定该公司应当为朱某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亦无不当。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了负有为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外,还负有代扣代缴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两项义务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海淀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和征收机构,要求某科技公司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因此,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海淀区社保中心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滞纳金的核定亦无不当。

某科技公司主张朱某系离职员工,某科技公司为离职员工朱某代缴个人补缴部分不具有法律依据。某科技公司已经为朱某在职期间缴纳了社会保险。朱某离职后,某科技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朱某的任职期间,某科技公司未按照朱某的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海淀区社保中心针对某科技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京海社限补字[2018]第31024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朱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不能免除朱某任职期间某科技公司应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某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朱某应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某科技公司与朱某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社保追缴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可免除。

2.用人单位不能与员工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是否缴纳等问题通过协商进行更改或免除。

3.因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员工承担。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