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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贯一观点

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正确合法,与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3-11-16 15:59:51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中,行政机关只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正确提供了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即应视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至于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并不属于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朱艳丽于2019年7月13日向被告腾冲人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朱艳丽领取了安置费2520元、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奖金4000元的领取记录及原件保存方式和保存单位;2、朱艳丽与腾冲宾馆解除合同的记录或保存解除合同的单位名称;3、朱艳丽向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失业救济金的申请信息等资料和朱艳丽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记录资料;4、朱艳丽属于腾冲县招待所职工,应公开腾冲县招待所何时由事业单位性质更改成国有企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被告腾冲人社局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您要求公开的第1、2、4项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二、您要求公开的第3条信息资料由本单位保存,如需查看原件请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到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阅。”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到被告腾冲市人社局领取《答复书》,并复印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朱艳丽向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失业救济金的申请信息等资料和朱艳丽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记录资料”的相关资料。原告不服,以“因被申请单位没有认真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即未将履职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依据函告申请人”为由,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保山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复书》,并责令按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保山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告知书》,通过EMS向被告腾冲市人社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被告腾冲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保山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保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保人社行复决字[2019]3号《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EMS分别向原告、被告腾冲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保人社行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告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告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可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腾冲市人社局作出《答复书》,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分别作出答复,其中对“1、朱艳丽领取了安置费2520元、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奖金4000元的领取记录及原件保存方式和保存单位;2、朱艳丽与腾冲宾馆解除合同的记录或保存解除合同的单位名称;4、朱艳丽属于腾冲县招待所职工,应公开腾冲县招待所何时由事业单位性质更改成国有企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三项,被告腾冲市人社局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为由,未向原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腾冲市人社局应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三项政府信息是否“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举证。诉讼中,被告腾冲市人社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第一、二、四项系“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判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已按原告的申请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同时,被告腾冲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答复》中所提及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关联性,且被告腾冲市人社局在《答复》中对此内容的来源进行了说明,故即使被告腾冲市人社局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一、二、四项认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也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根据在调查过程中所获知的相应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向原告进行告知。综上,被告腾冲市人社局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回复书》理由成立。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对被告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回复书》进行行政复议,其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按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二、撤销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保人社行复决字[2019]3号《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客观记录。本案被上诉人朱艳丽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除第三项涉及内容系上诉人腾冲人社局制作并保存外,其余均非其制作,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已提供该项信息给被上诉人;关于第一项信息内容,被上诉人在其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案件中通过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获知相关内容,至于信息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与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合法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存在的问题也非由行政机关再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进行答复,以明确或证明与该政府信息相关的其他问题。被上诉人对该两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经实现,判令本案上诉人腾冲人社局再予答复已无必要;关于第二项申请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已确认其并未就合同解除签订过协议,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公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系对救济不能的权利不当主张;关于第四项信息,因系单位性质改变的相关依据,上诉人腾冲人社局并非该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就该项信息的公开申请再审查并重新答复也属程序空转。综上,上诉人腾冲人社局针对被上诉人朱艳丽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的处理及应诉行为,虽存在一审指出的不当情形,但经查证,被上诉人要求重新作出答复也无实际必要性,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的(2019)云0502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二、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朱艳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政府信息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合法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2. 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中,行政机关只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正确提供了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即应视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是否按照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至于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并不属于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

3. 行政相对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问题也非由行政机关再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进行答复。

【法律小贴士】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