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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东时发现验资报告造假,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12-05 11:01:52   作者:何宇晖 律师 

【引言】

        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东调取证据时,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显示已足额缴纳,仍可进一步前往银行进行核实。如果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5月4日陕西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XXX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被告北京XXX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分所于2008年5月8日为陕西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中瑞联陕验字(2008)第A081号验资报告”,于5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0701732号验资报告确认函,证实陕西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8000万元已由全体股东足额缴纳,并以陕西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筹)的名义存入在中国XXX银行XXX东大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XXXXX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到中国XXX银行XXX东大街支行查询,该行确认陕西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该行开立账户。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虚假验资不应与本案借款纠纷一并审理之由于法无据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对1994年1月1日之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之后,应先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只有在其虚假验资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法律分析】

        当营利法人在执行过程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还可以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为取得相应抽逃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工商档案,并进一步调取公司账户银行流水。

        如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公司并未在验资报告显示的开户行中开设银行账户,则可进一步追究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