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的危险在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发布时间:2022-03-20 05:03      作者:贯一律师

【导言】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2017年11月14日13时10分许,李某驾驶悬挂CZ023880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与泰山路路口,遇韩文川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城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李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认字[2017]第S17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韩文川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于2017年6月7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约定“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质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4月1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6月7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韩文川”签名字迹与样本韩文川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2017年6月7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申明》上投保人签章处“韩文川”签名字迹与样本韩文川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事故当日韩文川为朋友送货,收取了一百元费用。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提交事故发生后查勘现场期间拍摄的照片两张,一张为韩文川的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发证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证明韩文川20**年2月29日就获得了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类型记载是个体经营。都邦保险常州支公司因此拒赔。

【法院审理】

法院再审认为:1.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投保单和投保人申明签章处“韩文川”签名字迹与样本韩文川签名字迹并不是同一人所写。都邦公司认为韩文川投保时委托了王明娣前来办理合同事宜并代为缴费,韩文川对委托事宜予以否认。虽然缺乏书面委托手续,但王明娣实际提供韩文川相应证件并缴费,后韩文川亦转交相应费用。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对于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即“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有别于一般的自用车辆,保险合同亦非韩文川本人签订,对于以非营业用性质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审核。都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韩文川本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已详尽询问案涉车辆的使用情况,都邦公司主张韩文川改变车辆用途且未履行通知义务,都邦公司主张免除责任依据不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鉴于本案车辆的性质和投保过程,都邦公司在投保时怠于审查,案涉保险合同非韩文川本人签名,都邦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韩文川本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都邦公司对于案涉轻型普通货车用于营运应当有所预见,都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法院判决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1、保险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和提示说明义务:案涉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有别于一般的自用车辆,保险合同亦非韩文川本人签订,对于以非营业用性质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审核。都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韩文川本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已详尽询问案涉车辆的使用情况。

2、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案涉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在投保时即应当预见其危险程度可能增加,保险人在投保时仍将其作为非营运车辆进行承保,其自身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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